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华四,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印华二,男,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投资人。
被告人陆铭,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张小学,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承包人。
被告人孔维能,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华,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盘县金银煤矿技术员。
1999年,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兄弟与印路保(另案处理)共同投资开办金银煤矿。因金银煤矿位于国家规划的松河矿区内,贵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贵州日报》上公告关闭该煤矿,并注销了采矿权证。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银煤矿与尖山煤矿、阿六寺煤矿整合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并与松河公司共同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华四、印华二、印路保各占金银煤矿三分之一的股份,印华四担任主要负责人,负责复采四单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负责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为解决全省电煤供应紧张问题,并考虑到复采改造单元长期停产可能诱发安全隐患,2007年10月22日,盘县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金银煤矿作为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的过渡生产系统恢复正常生产。2008年6月21日,为加强对复采改造煤矿的安全监管,盘县政府专题会议作出决定,暂时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生产活动。2009年5月6日,盘县政府决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单元过渡系统的一切生产活动。2010年以后,贵州省各级政府又多次出台规定,严禁煤矿边建设边生产,严厉打击擅自启封已关闭系统组织生产行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明知松河新成煤业复采四单元老系统(即金银煤矿)是禁止开展生产的煤矿,仍将该矿发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维能和印大春(另案处理)对煤矿进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技术员,负责煤矿的巷道规划和图纸资料设计。张小学和陆铭承包煤矿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期间,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多次对金银煤矿进行查处,严禁该煤矿开展生产,但张小学、陆铭拒不执行监管决定。2011年3月9日,盘县安监局淤泥安监站发现金银煤矿非法生产,遂依法关闭并砌封了矿井口。当日,张小学、孔维能、封正华等人擅自组织工人启封矿井恢复生产。由于该矿井通风设施不符合规定,且未安装瓦斯抽放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损坏后一直未重新安装,造成瓦斯不断积聚。同年3月12日0时许,金银煤矿在生产过程中放炮时母线短路产生火花,导致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等人将共同投资开办的金银煤矿(松河新成煤业公司复采四单元)承包给被告人张小学和陆铭开采,印华四负责煤矿全面管理工作,印华二参与管理,印华四、印华二安排被告人孔维能负责煤矿安全管理,实际上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排被告人封正华担任金银煤矿技术员,负责煤矿生产技术规划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被有关部门公告关闭并被注销采矿权证,又经煤炭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多次查处并严禁生产,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组织工人生产,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张小学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况,其余五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且事故发生后金银煤矿及各被告人共同积极赔偿事故遇难者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印华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印华二、孔维能、陆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小学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华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被告人明知金银煤矿已被当地政府作出严禁开展生产的行政决定,且矿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停产监管决定,擅自组织生产,对事故隐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发生特大责任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华四、印华二作为金银煤矿投资人,虽然已将煤矿承包给他人,但二人仍负有管理职责,且安排人员担任煤矿安全管理人和技术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