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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家俱厂破产案例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3313次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介绍

建立五十年的XX家俱厂系A市地方国有企业,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产品积压,造成亏损,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根据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全厂严重资不抵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A市电子工业局同意,1996年4月16日,XX家俱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申请破产。

破产申请结果

A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申请人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财产将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1996年4月16日先行作出准予诉前保全申请的裁定:查封、扣押申请人全部财产,冻结其银行的存款。

经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及听取申请人主管部门的意见,A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经营严重亏损,产品无销路,资不抵债,亏损已成定局,不能逆转,申请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于1996年5月14日裁定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宣告A市全钢家具厂破产还债。

进入破产程序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清算组,责令A市全钢家具厂提供企业亏损情况,财务报表,债权和债务清册。同时,通知明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内提交有关证明,向受申请法院申报债权,并在《A日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其他债权人在三个月内申报债权。

公告期间届满,清算组经审查申报的债权,发现以下不良债务:

1.1987年8月7日,XX家俱厂以其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向信托咨询公司抵押借款330万元。此前,XX家俱厂已有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A市财政局和中国银行A分行的债务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而使该债务人丧失了履行其它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的规定,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XX家俱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抵押条款无效,此债权按无抵押债权受偿。中国工商银行长甸支行、中国银行A分行的债权亦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2.1991年7月2日,A市财政局贷款30万元给XX家俱厂,由A市广播器材厂担保,还款期限为28天,现已逾还款期4年,A市财政局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对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贷款到期后,债权人A市财政局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担保人A市广播器材厂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担保人A市广播器材厂不承担A市财政局、XX家俱厂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A市财政局的债权只能按无担保债权申报。

3.中国银行A市分行借款给XX家俱厂46万美元,由A市电子工业局担保,该局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担保行为无效。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国银行A分行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4.A广播电视集团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为XX家俱厂向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4家借款担保无效。经审查,XX家俱厂加入该集团公司后,该集团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而是受国家机关行政干预所致,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据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A广播电视设备集团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工商银行长甸支行等四家出借人的债权,按无担保债权受偿。

XX家俱厂宣告破产还债后,A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及时清偿破产债务,妥善安排破产企业的职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同下,促成XX家俱厂由A华冶动力设备公司整体买断协议,XX家俱厂原有138名职工,由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安置就业,有力的推动了破产还债程序的进程。

1996年8月19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财产清算分配方案。据此,A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经本院成立破产清算组,对该厂资产进行清算,现已完成破产清算各项工作。经A审计事务所、A中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评估,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确认,XX家俱厂破产财产总额为17885717.73元,债务总额为141476000.90元,破产费用为291201.22元,欠职工工资、借款、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为4926453.57元,欠国家税款为872824.74元。支付上述款项后,破产财产尚余1488706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均属第三清偿顺序,其债权总额为139146722.63元,故实际清偿分配比例为10.69%。该清算方案业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宣告XX家俱厂破产程序终结。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华冶动力设备公司分别与金融单位的债权人达成分期偿还债务协议。其他债权人包括拖欠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均已清偿。

法律分析

对XX家俱厂申请破产案,受申请法院着重以下法律问题审理:

一、法律适用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破产法。因申请破产企业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和法规。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适用《民事诉讼法》,国有企业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确定“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案申请破产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受申请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是正确的。

二、依法确认债权清理破产企业欠债,直接关系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债务清偿中债权人取得相应的顺序和份额。本案受申请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一方面通知明确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另一方面公告未知的债权人申报,以使债权申报尽可能无一遗漏。经对债权申报审查,确认了有效债权、无效担保和逾诉讼时效的债权。

三、整体出售破产企业企业破产中的难点,一是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二是破产企业的财产处分。这“二难”不解决,企业破产还债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影响社会稳定。在政府部门及银行的支持下,受申请法院促成华冶动力设备公司买断该破产企业,破产企业职工得到全部安置,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处理尚有不当之处:一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处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胜诉权即行丧失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诉讼时效首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来的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是否仍应履行由债务人自行决定,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债务。本案债权人之一A市财政局逾借款还款期限4年未向债务人XX家俱厂及其担保人主张债权,不但胜诉权丧失,而且债务人已宣告破产,无力清偿。在此情况下,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债权可按无担保债权申报,有悖于法律。二是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有A市电子工业局、A广播电视集团公司为破产企业借款担保,被受申请法院确认无效。在此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虽可免除,但还应根据保证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其有无及相应的赔偿责任。A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这种确认,有损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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