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1995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国际金融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建,合同约定进度款,累计达到95%停止支付,5%待验收后支付。A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由于政策原因,工程于1996年停工,A公司未就完成的工程与B公司决算。2004年5月,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B公司将工程按照现状转让给C公司,项目变更到C公司名下。2006年2月,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D公司对原工程桩破桩,项目规划也进行了调整。A公司也参与了部分施工,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新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B公司与C公司连带责任。B公司与C公司均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涉案工程停工,未进行验收,因此支付条件一直未能成就,诉讼时效未能开始计算。2007年新的工程通过验收,视为老工程验收合格,A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B公司支付5%剩余工程款。二审认为,虽然工程停工,但是不妨碍及时确认工程量,提交竣工报告。同时工程进行了规划调整,不同意原工程项目,A公司应当从项目所有权转让之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计算诉讼时效。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代验收通过后支付,施工人对工程尾款享有的权利为附条件请求权。如工程验收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应认定合同所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施工人请求建设方支付该工程尾款的诉讼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件无法成就时计算。